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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cognition of the New Policy among Hong Kong Tax Residents: Local Companies can Simplify the Issuance of Certificates but still need to Notice the Economic Essence when Enjoying Treaty Benefits!

【Editorial note】 Beginning on June 12th, the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will modify the procedures for evaluating and distributing Hong Kong tax resident identity certificates. This will involve defining tax residents in tax treaties and implementing new application forms.



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是由香港主管当局向香港居民发出的文件,用作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以便申请享受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或安排(简称“税收协定”)下的待遇。在国际间加强税务合作和营商环境不断变化的背景下,香港税务局近期重新审视了对发出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处理方法。新方法从2023年6月12日起生效。


变化1:基于税收协定定义决定是否签发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按照经调整的程序,香港税务局将根据相关的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或安排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明确定义,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出居民身份证明书予申请人。


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或安排的有关条文及议定书,一般而言,在香港成立或组成的公司、合伙、信托和其他团体(统称本地团体),以及在香港以外成立或组成但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公司、合伙、信托和其他团体为香港税收居民。


如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非个人税收居民包括: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2)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须注意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日本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仅将非个人税收定义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设有主要管理及控制场所的公司或其他人。


必须指出的是,协定意义上的税收居民,就公司等团体而言并非仅仅指在缔约一方注册或成立就可以,还需要在缔约一方负有全面纳税义务。香港对于税收协定居民定义的解释和执行口径,是参照OECD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关于居民具有全面纳税义务的表述和原则的(分析见后)。


变化2:启用新的税收居民身份申请表格

自2023年6月12日起,申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人需填写并提交下列经修订的表格:

税收协定伙伴

公司 / 合伙 / 信托 / 团体

个人

中国内地

IR1313A

(06/2023)

IR1314A

(06/2023)

其他税务

管辖区

IR1313B

(06/2023)

IR1314B

(06/2023)


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的修订,涉及IR1313A表格和IR1313B表格,表格内容主要变化如下:


一、IR1313A 表格(适用于中国香港与内地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1. 新增加“第6项-其他资料”

如适用以下情况,申请人须要填写表格第6项(及表格的附录):


(1)申请人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


(2)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为股息,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的情况。


(注1: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多层持股结构下的“受益所有人”认定):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1)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注2:9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适用“安全港”规则直接判定“受益所有人”):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该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1)缔约对方政府;(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4)申请人被第(1)至(3)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2. 新增附注3


根据附注3,如申请人拟就股息收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且该申请属于9号公告第三条“同等税收协定待遇规则/同一税务辖区规则”或第四条“安全港”规定的情况,申请人须要填写附录第2部分。


3. 修改附录第1和第2部分


(1)第1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申请人必须填写并提供有关其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详细信息,较原来增加了业务经营地点与性质及地址、雇主报税表提交、(中央)管理控制地点等内容;


(2)第2部分:拟就股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且属于9号公告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况的申请人需提供与多层持有结构相关的信息。


二、IR1313B 表格(适用于其他香港税收协定)


新增“第5项-其他资料”并修改表格附录。如适用以下情况,申请人须要填写表格第5项以及根据附录提供有关其在香港的经济实质的详细信息:


(1)申请人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


(2)申请人拟享受香港与日本签订的避免双重课税协定下的待遇。


华政评论1:香港本地团体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得以简化

这些变化意味着在香港成立或组成的公司等团体申请人可按税收协定义标准直接获发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在该环节无须接受香港经济实质的评估,并且也不会被香港税务局要求提供有关其架构和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具体信息或证明资料(按股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且属于9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条情形的除外)。


香港关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做法的新政,为纳税人享受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安排的优惠待遇提供了合规便利性以及确定性。


华政评论2:协定意义的税收居民应在缔约一方具有全面纳税义务

香港关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新政出台后,许多人简单理解为香港注册或成立的公司等团体无须经济实质或纳税就可以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优惠待遇,这属于重大误解。在新政后和新政前,香港税务局均没有按此口径进行解释和执行。


按照OECD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及其释义(Model Convention and Comentary),目前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所定义的缔约一方税收居民,指任何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而负有纳税义务的人(any person who, under the laws of that State, is liable to tax therein by reason of his domicile, residence, place of management or any other criterion of a similar nature),并且不包括仅因取得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因位于该国的资产而负有纳税义务的人(does not include any person who is liable to tax in that State in respect only of income from sources in that State or capital situated therein)。


香港税务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释义与执行指引》(DIPN 44)明确,全面性安排的条文是参照OECD和联合国的税务协定范本而订立的,并为配合内地及香港的特殊需要作出适当的修订,在解释及应用全面性安排条文时,双方会参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九六九年)、经合组织及联合国税务协定范本相关条文的注释,以及各自税法解释原则。


华政认为,上述纳税义务是缔约一方税法意义上的全面纳税义务,该义务是协定意义的税收居民必须满足的重要定义条件之一。香港利得税虽然长期实施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但是近年来在国际税改和欧盟不合作辖区名单等压力下,税制对于指明离岸收入视为香港本地收入并增加了经济实质要求的调整,并进一步影响到积极所得来源地的判定。香港本地公司需要在香港最新税法下准确识别利得税纳税义务。


华政评论3:如有滥用协定则仍面临协定优惠风险

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等团体申请人获得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后,并不意味着该申请人必然能够获得协定规定的税收优惠。通常,双边税收协定直接规定或者通过OECD《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的多边公约》变更规定了主要目的测试条款,以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如果申请人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嫌疑,则缔约对方税务机关仍可不予享受协定税收优惠。


如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附)关于“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规定,虽有本安排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带来本安排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优惠,则不得就相关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确认在此等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安排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另外,在税收协定缔约国(辖区)另一方,申请人在申请股息和利息的协定优惠待遇时,主管税务机关仍然会对申请人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进行审核。


华政评论4:如无经济实质仍面临FSIE补税风险

在2023年1月1日起,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新的离岸收入豁免制度,对指明的被动收入增加经济实质要求,方给与豁免税收的待遇。


根据《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规定,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FSIE)下,于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赚取的若干源自外地的收入会被视作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该收入于香港收取时,须被征收利得税。


离岸收入类型包括来源于境外的股息、利息、知识产权收入、或股权处置收益。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或组成的其他团体,如果没有经济实质,并且取得的上述离岸收入在收入来源辖区(缔约对方)因免税待遇未征收企业所得税,则在香港因不符合“适用于该款项的税率(适用税率) 至少为15%”而须按照例外持股要求的转换规则(应税条件)规定征收利得税。


华政评论5:香港本地公司申请税收协定优惠的操作建议

在香港成立公司如需申请双边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华政建议应综合关注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签发条件、受益所有人条件和主要目的测试,并检视当前在香港的经济实质情况,和全面纳税义务情况以及税收优惠与豁免享受情况(结合经济实质状况),综合判断是否可以满足协定优惠待遇条件,然后准备和实施系列协定优惠手续。


未来,香港成立的公司向内地税务机关申请协定税收优惠时,内地税务机关的审核管理工作有可能围绕主要目的测试与受益人所有人判定等方面会更加谨慎和加强,纳税人应做好税务机关对信息和资料要求的充分准备。


华政税务同时在香港和中国内地设有服务机构和安排有国际服务团队,在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以及协定优惠待遇申请有着深入理解和丰富经验,欢迎各企业和投资者向我们寻求专业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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